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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野外用火管理办法

时间:2023-12-14 20:35:59
关于野外用火管理办法[本文共2225字]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森林草原火灾,严格野外火源管理, 保护森林草原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生态安全,根据《森林法》、《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野外用火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我旗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生产、生活等用火行为包括生产性用火和非生产性用火。生产性用火是指在林区、植被区、草原、林地边缘烧荒、烧茬、烧灰积肥等农林业生产活动及其他生产领域活动的野外用火;非生产性用火是指在林区、植被区、草原、林地边缘上坟烧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野炊、烤火、吸烟等非生产性活动的野外用火。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草原防火是指天然草原、草山草坡、滩涂草地和人工草地等畜牧用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四条 本旗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区、牧区及林区野外用火都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五条 野外火源管理坚持预防为主和全面控制相结合、依法管制与合理疏导相结合、部门监管和依靠群众相结合、综合治理与突出重点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9月15日至11月15日为我旗的森林草原防火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由旗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发布通告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有关活动依法进行限制。

第七条 野外火源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野外火源管理工作。

第八条 相关部门职责: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区野外火源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治安秩序,加强林区及林业项目区野外防火管理,切实做好森林火灾案件查处工作;

气象部门负责森林草原防火气象监测,及时发布森林草原火险等级预警信号,提醒广大群众注意野外用火安全;

宣传部门及广播电视等各类新闻媒体负责在职能范围内开展森林草原防火的宣传教育,全面提升广大群众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识;

民政、消防部门负责公墓防火,做好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引导文明祭奠,防止因祭奠用火引发草原火灾;

旅游部门协助做好旅游景点及游客在旅游区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宣传和野外火源管理等工作;

交通部门负责做好道班人员以及乘客的防火宣传教育,在公路、铁路沿线的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区域开设防火隔离带,加强野外火源管理,避免人为引发森林草原火灾;

供电部门负责所辖供电线路、供电设施的监护和安全保障工作,定期对供电线路安全区的可燃物进行清理,消除森林草原火灾隐患;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师生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识;

移动通讯部门负责在野外所设的机站设施设备周边杂草清理工作,防止设施设备出现故障引发火灾。

第九条 各苏木镇(场)人民政府(管委会)、工业园区应划定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责任人,建立野外火源管理责任制度,开展定期检查,积极协助森林草原火灾案件的查处。

各嘎查村(分场)委员会要认真做好野外火源管理工作,加强林区及草场祭祀扫墓活动的管理和护林员工作的督促检查;嘎查村(分场)干部要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工作,制止野外违规用火行为。

护林员、草原生态保护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责任区森林草原防火巡查和祭祀扫墓燃放烟花爆竹的检查,及时制止违规野外用火行为,协同相邻管护责任区做好联防工作。

第十条 在四级以上高火险天气,旗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草原高火险区、规定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必要时,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森林草原防火期间,经旗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性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森林草原防火检查工作人员有权对进入林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防火检查,有权扣留携带的火种及易燃物品。

第十一条 森林草原防火期间,严禁下列用火:

(一)烧田坎草、烧灰积肥以及其他生产用火;

(二)吸烟、野炊、烤火取暖、烧烤食物、使用火把以及其他生活用火;

(三)上坟烧香烛、纸钱,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行为;

(四)其他违规野外用火行为。

第十二条 森林草原防火期间,严格实行野外用火行政许可制度。因生产需要,在林区、草原内治沙造林、烧垦开荒、从事林副业生产、勘察和施工等活动需要用火的,应当经旗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旗人民政府批准许可野外用火的,应明确野外用火的单位或责任人、作业时间、地点、范围等,同时许可审批单位应落实责任,加强监管。

第十三条各苏木镇(场)人民政府(管委会)、工业园区应对本辖区草原森林边缘的坟墓、化学液化汽库、工矿企业、石油开采、风光发电、畜牧养殖、种植园区及公路、铁路施工区域进行造册登记,并签订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责任书,督促、指导草原、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对痴呆病人和其他特殊人员进行全面摸底,并登记造册,落实监护人或监管人,加强监管。

第十四条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干部职工和嘎查村(居)委干部要带头移风易俗,文明祭祀扫墓,模范遵守森林草原防火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野外用火的,依照《草原防火条例》、《森林防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的,除按第一款规定追究责任外,还应当赔偿权利人的草场、林木损失和支付扑救费用,旗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还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恢复草原。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在祭祀扫墓中违反本办法规定野外用火的,除应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外,还应按相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并予以在媒体上曝光。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草原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相关职责造成损失的,按《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和《内蒙古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等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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